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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42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偰锦良、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皖M×××××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杭集镇杭府街与九圩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苏K×××××号轿车发生碰撞。经江苏省苏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急诊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邬某、陈某的证言笔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惠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