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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於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郑马森与郑贤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马森,郑贤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於商初字第171号原告郑马森。委托代理人赵有水。被告郑贤火。原告郑马森为与被告郑贤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马森的委托代理人赵有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贤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马森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郑贤火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郑马森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2厘。当时被告郑贤火讲是给朋友借的,一年时间归还原告。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借条重新出具,利息原定不变仍为1分2厘,口头约定1年本息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56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共计245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马森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郑贤火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郑贤火向原告郑马森借款20000元,并约��利息为月息1分2厘的事实。被告郑贤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郑马森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故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被告郑贤火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贤火向原告郑马森借款20000元。2013年11月10日,被告郑贤火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英公村村民郑马森人民币20000元,月息1分2厘。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郑马森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郑贤火向原告郑马森借款20000元,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在案证明。被告郑贤火经原告郑马森催讨后未及时还款,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郑马森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原、被告双方已��本案所涉借款约定了相应的借款利息,且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郑马森要求按照约定利率计算相应借期内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且其主张的利息金额合理。综上,原告郑马森要求被告郑贤火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456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贤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贤火应归还原告郑马森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4560元,本息合计24560元,该款限被告郑贤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郑贤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郑贤火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家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