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沈阳市鑫泰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渝新物资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商初字第263号原告沈阳市鑫泰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云聪。被告武汉市渝新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丽静。原告沈阳市鑫泰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渝新物资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云聪,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丽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安丘国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生业务,收到该公司付款的承兑汇票,票号为30400051-22225641,金额为200000元,出票人为安丘市华安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安丘国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该汇票是安丘国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用于支付我方的合同款。在汇票丢失后,原告申请了公示催告,因被告主张权利,该程序终结。被告无正当依据取得该票据,请法院判令该票据权利人为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在票据上背书,原告不是持票人也不是票据权利人,我方取得票据是通过真实的买卖业务实现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安丘市华安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30400051/22225641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记载的收款人为安丘国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200000元。2010年12月1日,安丘国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第三方承兑用途说明,内容为安丘国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用总额为800000元的四张承兑汇票(其中一张为涉案汇票)支付原告的合同款。2014年8月19日,被告与宜都楚新工业搪瓷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宜都楚新工业搪瓷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价值249590.86元的货物。2014年12月20日,被告给宜都楚新工业搪瓷有限公司开具价值为211486.45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宜都楚新工业搪瓷有限公司为支付被告货款,将本案汇票以背书形式转让给被告。2015年2月,原告就该张汇票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因被告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民事裁定书、第三方承兑用途说明,被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与安丘国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安丘国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包括本案所涉汇票在内的四张票据支付合同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安丘国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该张票据支付了合理对价,原告无法证明其持有该张票据的合法性。被告系票据的背书人之一,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合法取得票据。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成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人民陪审员 陈金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