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某,陈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9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陈某在深圳市罗湖区中兴路翠园南街经营某便利店,二被告人长期在该便利店内贩卖毒品止咳水。2015年6月10日0时许,杨某某来到春和便利店内购买止咳水,被��人吴某表示同意,双方商定以人民币950元交易10瓶止咳水。被告人吴某随即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将止咳水送至便利店内。后被告人陈某将10瓶止咳水送至便利店内,被告人吴某即与杨某某在店内交易。交易完毕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陈某并从便利店收银台内缴获毒资人民币950元,从杨某某处缴获止咳水10瓶。经鉴定,现场缴获的止咳水共净重1200克,均检出可待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陈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陈某的上述事��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陈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