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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恒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翟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恒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翟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恒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桃李街西山根。法定代表人齐志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建国,市民,住山东省淄博市。原告恒远建筑公司与被告翟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远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建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远建筑公司诉称,2014年6月份我公司通过电话、短信方式联系,与被告翟建国达成口头协议,我公司购买被告的瓷砖等建材总价值115786.00元,由被告送货到围场。在达成协议后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将货款115786.00元汇入被告银行卡内,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和2014年6月21日给我公司送货两车,总价值89402.25元,剩余26383.75元的瓷砖等建材被告没有给发货,我公司多次电话催要,被告进行推拖,后来拒接电话,一直没有给发送下欠的瓷砖和其他建材。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停工等各项损失70690.03元。因此,我公司要求被告返还未供货的货款26383.75元,赔偿因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70690.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建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恒远建筑公司与被告翟建国通过电话、短信联系并达成协议,原告恒远建筑公司订购被告翟建国卫生间墙砖30Cm×30Cm规格的694平方米,价款9656.25元;卫生间地砖规格30Cm×30Cm的130平方米,价款1527.75元;厨房墙砖规格30Cm×45Cm的528平方米,价款10181.60元;天脉石规格80Cm×80Cm的380平方米,价款13780.80元;木纹地砖规格80Cm×80Cm的3056平方米,价款80640.00元,总计货款115786.40元;由被告送货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原告建筑施工工地,由原告支付运费,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通过银行卡转账形式将货款115786.00元转入翟建国账户(转入翟建国银行卡×××),2014年6月20日被告用冀HN99**货车送瓷砖30Cm×30Cm规格的515件,合款9056.25元,80Cm×80Cm规格的640件,合款32256.00元,送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原告施工的富强工地,2014年6月21日被告用冀JD62**号货车将80Cm×80Cm规格755件,合款38052.00元,30Cm×45Cm规格的330件,合款9438.00元,送至原告施工富强工地,剩余的26383.75元的瓷砖货物被告没有给原告发送,经原告电话催促,并派专人两次前往被告处进行催要,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发送下欠的26383.75元的瓷砖货物,也未退回未发送部分的货款26383.7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6383.75元的货款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6日的利息是4007.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根据电话、短信整理的订货清单、银行卡转账回单、瓷砖货物入库单、运送瓷砖司机支取运费单据所证实。另查明,原告为了催促被告发送下次的瓷砖货物和货款,两次前往被告处,共支付差旅费10553.00元,其中住宿差旅费4619.00元,油料过桥等费用支出593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恒远建筑公司与被告翟建国通过电话、短信方式达成的瓷砖建筑材料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信守承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双方达成的协议和约定,但是被告翟建国在收到原告的货款后,未如约全部发送货物,剩余的货款也未返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催要货物和货款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翟建国应承担返还余下货款,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建国返还原告恒远建筑公司瓷砖货款26383.75元。二、被告翟建国赔偿原告恒远建筑公司利息损失4007.28元,催要瓷砖货物货款差旅损失10553.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10.00元,公告送达费8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何广玉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