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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巨缘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云台湖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南溪区巨缘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云台湖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巨缘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全福村五组。被告宜宾市南溪区云台湖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刘家镇红庙村二社。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巨缘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缘公司”)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云台湖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台湖米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道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台湖米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缘公司诉称: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出售塑料包装袋。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供货后长期欠款,累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5397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无理推脱,不仅无付款诚意,而且近期恶意逃避责任,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现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受到侵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云台湖米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53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云台湖米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巨缘公司向被告云台湖米业公司出售塑料包装袋。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云台湖米业公司生产总管黄学清向原告巨缘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云台湖米业有限公司欠到范道彬纺织袋现金:33105.80元,大写:叁万叁仟壹佰零伍元捌角正,此据,欠款:云台湖米业有限公司经办人:黄学清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被告云台湖米业公司的生产总管黄学清、保管员黄辉君和出纳肖利在原告巨缘公司提供的五张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收货,金额共计52292元。此后,云台湖米业公司生产总管黄学清再次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5379元。现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诉来院,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信息查询表、出库单、欠条、黄学清出具的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巨缘公司已向被告云台湖米业公司供货,被告云台湖米业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巨缘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巨缘公司提供的出库单、欠条及云台湖米业公司的生产总管黄学清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被告云台湖米业公司欠原告巨缘公司货款共计85397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39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市南溪区云台湖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巨缘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3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7元,由被告宜宾市南溪区云台湖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秀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