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解刚飞与蔡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920号原告解刚飞,男。被告蔡晓东,男。原告解刚飞与被告蔡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解刚飞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刚飞、被告蔡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刚飞诉称: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8月23日归还。现借款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过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蔡晓东辩称,钱不是向原告借的,当时被告提出借50,000元的,原告只给20,000元,100,000元是通过农商银行转帐给被告,80,000元直接被拿走了,被告只拿到20,000元现金,现被告愿意归还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收到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转帐给被告100,000元。上述钱款到期后,因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汇款凭证及原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解刚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42元、诉讼保全费1,216元,均由被告蔡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