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782号原告安某某,女,生于1963年,汉族。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3年,汉族。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安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6年3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于1987年11月28日生下儿子刘某甲,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终天喝酒且酒后无德,稍有不慎,对我动口就骂,动手就打,我实在忍受不了这种生活,于1999年8月在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庭上儿子苦苦哀求不让离婚,在法官的劝说下,我放弃了离婚的念头。可被告仍无悔改之心,我行我素,为躲避他的折磨,在外租房居住,被告知道后仍对我不依不饶,2007年3月我搬到亲戚家居住,被告看无法发挥他打骂的威风,抛弃我们母子外出,一去8年,不尽他为人夫父的义务,就连儿子上高中、大学、结婚都不管不问,我们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我于2014年4月又在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因找不到被告撤诉。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缺席无答辩。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2财产如何分割。原告安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范坡镇民政局证明一份、范坡镇张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及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诉状、2013年11月26日禹州市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票据、口头裁定及撤诉申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了;4、证人刘某甲(系原、被告儿子)出庭证言,证明:俺爸2003年出去就没有回来过,只在2013年我结婚的时候回来参加了一下婚礼又走了,上午回来下午就走了,我问他这么长时间不回家是为啥,他也没给我说啥,光说以后没啥事不再回来了,从我记事起他俩感情就不好,我在郑州上学的时候找过他,让他回家他也不回,他现在应该还在郑州,具体在哪不知道,这几年我也没有去找他,他俩也没啥财产,从我爸出去到现在,家里都是我妈一个人在操劳,俺妈和俺爸离婚,我也没意见。俺爸这么长时间不回来,对家里也不管不问,我同意他俩离婚,这么多年一直都是俺妈在照顾我。被告刘某某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安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3月29日结婚,1987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找不到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无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应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对家庭也要尽到照顾义务。本案中被告长年外出,未尽到家庭义务,对家庭和子女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付 攀人民陪审员 :马丽华人民陪审员 :王雅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柳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