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褚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终字第27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审理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沧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沧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沧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沧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褚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褚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褚某撤回上诉。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彦琴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代理审判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永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