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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燕君与王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君,王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140号原告:陈燕君。被告:王陈平。原告陈燕君为与被告王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33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计算方法为3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计算2个月,为1200元;20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31日计算40天,为533元;之后继续计算至清偿完毕);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陈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30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上载明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按月支付利息2%;协议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到期被告未能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则被告自愿承担违约赔偿6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300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又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31日;该借据上除打印部分外,还有由第三人另行手写“王陈平本人以奥迪轿车抵押借此款,月利息2分计,其他条款与2015年3月30日借款协议相同”字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款协议和二份借据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的借款金额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仅对30000元借款进行了约定,且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能超过四倍利率的限制,故本院对3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3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对20000元的借款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燕君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其中3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30日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即随之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1342元,由原告陈燕君负担232元,被告王陈平负担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夏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凯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