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刑执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周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1057号罪犯周军,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鄢陵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3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鄢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发现漏罪,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许县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刑一年八个月,罚金10000元。与原判并罚,决定合并执行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0月20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周军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间晚上,周军单独或伙同他人,骑摩托车等,先后在鄢陵县张桥乡、马栏镇等地及许昌县灵井乡南村附近,采取翻墙进入村民家、农药店、饭店等盗窃作案10起,盗取现金、电脑、黄金饰品、手机、摩托车等物品(钱物价值5万余元)。案发后,部分物品追退,系主犯、又系累犯。罪犯周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于2012年4月获得表扬、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记功。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周军本次减刑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楚绍京审 判 员 董忠智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晓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