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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同功与被申请人大连食品集团进出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4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同功,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食品集团进出口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于庆斌,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同功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食品集团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五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同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与已经生效的(2007)大民合终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和(2011)大民一终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相悖,未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同时也否决了(2008)大民一终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二审审判长庭审时多次阻止王同功答辩,剥夺辩论权利。王同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食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同功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的工资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2008)大民一终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食品公司应当依据该判决的内容与王同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食品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该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王同功相应期间的劳动报酬。但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食品公司已于2011年4月28日与王同功协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此后也多次通知王同功上班。虽然双方未能就劳动报酬等事宜协商一致,但是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食品公司,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王同功要求食品公司支付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的工资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因双方未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未就交通费问题做出明确约定,王同功亦未实际提供劳动,故王同功请求食品公司支付交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最后,关于王同功提出的原审法院合议庭没有依法回避,以及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的再审申请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合议庭存在需要回避的法定情形,亦无据证明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对其以上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同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同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少忠审 判 员  侯爱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露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