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董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董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571号原告:邱某某(反诉被告),男,汉族,个体,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男,汉族,个体,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邱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反诉被告)及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5月8日14时20分许,被告驾驶车辆行驶至孤岛镇劳务市场附近的三棵树漆店南侧开门下车时,车门将在此打牌的原告碰倒,为此发生纠纷,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构成脑震荡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且原告的四颗牙齿也被打掉。由于被告的伤害行为,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9520元。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共计95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赔偿。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反诉称,2015年5月8日下午2时许,反诉人驾车来到自家店门三棵树漆店前,发现被反诉人与他人聚集在店门口打牌,为方便停车,反诉人数次鸣笛,示意被反诉人及其同伙避让,但被反诉人及其同伙无动于衷,反诉人无奈,只好就近停车。因空间狭窄,反诉人开车门时被反诉人正好起身,意外碰了一下,为此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反诉人抢走了反诉人的钥匙一串,在周围群众劝说未果的情况下,后期赶来的被反诉人的妻子手拿马扎猛击反诉人的头部,致使反诉人头部皮肤撕裂,血流满面,头痛头晕,右眼膜充血,一个多星期不能正常经营工作。由于被反诉人及其妻子的伤害行为,不光导致了反诉人身体和精神的痛苦,也使反诉人的经营业务受到影响,经济受到损失,该伤害行为造成反诉人各项损失共计8266元。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医疗费395元、误工费6250元、交通费500元、门锁更换费用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共计8266元;2、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反诉人承担原诉及反诉诉讼费用。反诉被告邱某某辩称,被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费用明细表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影像报告单一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挂号凭证两张、收费回执一张、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医生出具的急诊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82元。被告质证意见:对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他的均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门诊病例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将其头部打伤进行了治疗;证据2、普鑫五金商品信誉卡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其换了九把锁花费1080元,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开车加油的花费,是交通费。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4时20分许,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在河口区孤岛镇劳务市场附近的三棵树漆店南侧,与在此打牌的原告邱某某(反诉被告)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殴打。另案查明,其后原告妻子司马某某参与进来,被告将司马某某眼部打伤,司马某某将被告头部打伤。2015年5月15日,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分别对被告及司马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0.8元,并于2015年5月9日至5月13日到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振荡、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3天。被告董某某因头部外伤于2015年5月8日下午4点到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另查,原、被告均在河口区孤岛镇居住多年。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相互殴打致原告受伤,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6000元,但仅能证明其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0.8元,对其他医疗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交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8天(住院5天+休息3天),护理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每天按25元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每天200元计算误工费,按每天160元计算护理费,无证据证明,应按照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40.48元(29222元÷365天×8天),护理费应为400.30元(29222元÷365天×5天)。根据原告治疗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头部受伤是由原告妻子司马某某造成,且被告不能证明其因受伤受到的实际损失,对其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反诉被告)医疗费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640.48元、护理费400.3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521.58元;二、驳回原告邱某某(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邱某某(反诉被告)负担20元,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负担5元。反诉费2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广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消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