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二驼、刘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二驼,刘冲,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二驼,曾用名杨长庚,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2年1月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2005年2月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冲(外号“珊妹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二驼、刘冲、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娄星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二驼、刘冲、周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一、贩卖毒品(一)被告人杨二驼和被告人刘冲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初,被告人杨二驼和刘冲认识后,同居在娄底众一桂府小区14栋1403号。7月29日下午,吸毒人员郭某来到刘冲的家中,提出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杨二驼和刘冲表示同意。尔后,杨二驼去邵东购得10小包甲基苯丙胺和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日21时许,郭某将700元毒资通过转账支付给刘冲。7月30日晚上12时许,刘冲要郭某去家中取货,郭某遂来到杨二驼和刘冲居所,拿到了4克甲基苯丙胺和7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共计4.7克。本次犯罪,认定被告人杨二驼、刘冲均为主贩卖毒品4.7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9日下午,其与“珊妹子”及“珊妹子”的男朋友说好了要20粒麻古、10个油(指冰毒)。但因其身上没有带钱,遂离开了“珊妹子”家。之后,其接到“珊妹子”发来的短信,问其到底要不要,其说要,但其身上只有700元钱,“珊妹子”说她男朋友在去邵东买货(指麻古和冰毒)的路上了,要其先将700元钱打到她的卡上。当晚9点多,其在自动取款机上给“珊妹子”的建设银行卡转了700元。7月30日晚上12点钟的样子,其来到“珊妹子”家中,“珊妹子”的男朋友指着摆在床头柜上一包麻古(装了7粒麻古)和一包冰毒讲这是700元购买的货,其拿了这些麻古和冰毒即离开。2、被告人刘冲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9日下午,其和杨二驼在娄底市众一桂府的家中准备做晚饭,其接到郭某的电话,郭某问其在哪里,有没有东西耍(意思就是要吸食麻古和冰毒)。其说没有,郭某问其能不能拿到货,其就要他到其家里来说。郭某到其家后,杨二驼问郭某要多少麻古和冰毒,郭某说只要几克冰毒和几粒麻古自己耍一下,并且说身上没有现金,等麻古和冰毒买回来以后再付钱,之后郭某离开了。当天晚上杨二驼赶到邵东去了,晚些时候,郭某说要买10克冰毒和20粒麻古,并说先付其700元钱,其要郭某通过银行转账打了700元钱到其卡上,其将这个情况告诉了杨二驼。2014年7月30日晚上7时许,杨二驼从邵东赶回娄底,当晚12点多钟,郭某到其家来拿走了4克冰毒和7粒麻古。剩下的冰毒和麻古除了他们吸食的外,其余全部被公安机关从她身上和住处缴获。3、被告人杨二驼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9日中午,其和刘冲在娄底市众一桂府小区刘冲家中吃了饭,郭某打刘冲电话称要到刘冲家里来玩,郭某过来后,提出要买10克冰毒和20粒麻古,问需要多少钱,其告诉郭某从邵东买回来要1400元,但其要收他1800元,郭某说暂没钱,要其将冰毒和麻古带回来后再付钱。当天下午其就离开娄底赶往邵东,在回邵东的路上,刘冲打电话告诉其称郭某通过银行转账打了700元给她。7月30日,其在邵东一名叫“见伢子”的人处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克冰毒和20粒麻古,然后回到了娄底。当晚零时许,郭某到了刘冲家里,拿走了7粒麻古和4克冰毒。(二)被告人刘冲贩卖毒品给周某的犯罪事实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冲,提出要购买毒品,刘冲应允。不久,周某来到刘冲在娄底老市委院内租赁的房子里,从刘冲手中购得1克甲基苯丙胺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周某当时未付款,事后给刘冲充话费100元用于折抵所欠毒资。本次犯罪,认定被告人刘冲贩卖毒品1.2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年初的一天,其来到刘冲在娄底老市委院内租赁的房子里,从刘冲处买了一次冰毒和麻古,当时其没带钱,没有付钱给刘冲。2、被告人刘冲的供述,证明2014年上半年,大约是过完年后,周某在其手上买了1克冰毒和2粒麻古,周某说身上没有带钱下次再给。过了一段时间,周某给其交了100元的话费用于折抵她所欠的毒资。(三)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给邓某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30日凌晨2点,吸毒人员邓某拨打被告人周某的电话,提出要购买300元钱的毒品,周某表示同意,并约定了交易地点。之后,周某和邓某来到娄底市中医院附近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周某身上查获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0.4886克。本次犯罪,认定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0.4886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手机短信照片,证明吸毒人员邓某与被告人周某在2014年7月30日进行联系。2、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30日凌晨2点,其拨打周某的电话要求购买300元钱的毒品。当他们在娄底市中医院附近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周某身上缴获了一小包冰毒及麻古。邓某从十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周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邓某是朋友,其在邓某驾驶的小车上发现了吸食毒品的工具并被公安民警查获。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处查获吸食麻古、冰毒用的水壶一个并予以扣押。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周某处缴获白色晶状物、红色颗状物一小包。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周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与红色片状混合物净重0.48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准确辨认出吸毒人员邓某。8、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其贩卖毒品给邓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从其手里缴获了一小包冰毒及麻古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中午,公安民警在周某的协助下抓获了被告人刘冲,当场查获刘冲携带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日晚上,刘冲带领公安民警在众一桂府小区家中将被告人杨二驼抓获,民警当场从二人的家中搜出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刘冲携带的毒品和其家中搜出的毒品数量合计5.3721克。综上,被告人杨二驼贩卖毒品10.0721克;被告人刘冲贩卖毒品11.2721克;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0.4886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刘冲身上依法缴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小包和5粒红色颗粒状物品、在刘冲家中查获的红色颗粒状物品2粒、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包予以扣押。2、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4年7月31日,公安民警从刘冲及其住处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4.69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红色片状物品净重0.6770克,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3、涉案财物入库单,证明从被告人周某、刘冲处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收缴。4、查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被告人杨二驼、刘冲、周某均系被动到案;被告人周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刘冲,被告人刘冲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二驼抓获。5、被告人刘冲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31日中午,周某打其电话喊其一起去吃饭,其答应了,当其来到众一桂府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包里查获了1包冰毒和5粒麻古。然后其带领公安机关到众一桂府家中抓获了杨二驼,并且公安机关从其家中缴获了毒品。6、被告人杨二驼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31日晚上公安机关在众一桂府其家中缴获了2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二、容留他人吸毒(一)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给吸毒人员彭某打电话,要彭某来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彭某表示同意。随后彭某赶到周某家中,两人一起吸食了周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接到周某电话后来到周某租住在娄底市中医院旁的出租屋内,周某拿了麻古和冰毒,其和周某将这些麻古和冰毒一起吸食。2、辨认笔录,证明彭某从十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准确辨认出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周某。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彭某来到其家里与其一起,将其放在卧室的小桌子上的毒品一起吸食。(二)2014年7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娄底九龙财智宾馆开房后,打电话要彭某过来一起吸毒,随后彭某邀集邓某一同前往。到宾馆房间内后,周某提供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彭某提供约0.3克甲基苯丙胺,三人一起吸食完后相继离开。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其和彭某来到娄底九龙财智公馆周某开的房间,彭某拿出一小包重约0.3克左右的冰毒、麻古和吸毒工具,周某讲她还有更好的,遂拿出了1粒麻古。接着,他们三人一起吸食了冰毒和麻古。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1点钟,周某打其电话称她在娄底九龙财智宾馆开了一间房,要其过去一起吸食麻古和冰毒,其就打邓某的电话约他一起去,邓某答应了。其和邓某一起来到周某开的房间,其带了约0.3克的掺了一点麻古粉子的冰毒,周某说其的麻古不好,就从她的行李包里拿了1粒麻古出来,他们三人一起将这些冰毒和麻古吸食完。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15日凌晨,其在娄底市九龙财智宾馆开了一间房,然后其打电话给彭某要他到宾馆来吸食毒品。过了不久,彭某和他的朋友邓某一起到了其开的房间,彭某带了冰毒过来,其从行李箱里拿出了一粒麻古,他们一起将这些冰毒和麻古吸食。(三)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周某在娄底扶青南路的骏怡城际酒店开房后,打电话要彭某过来一起吸食毒品,随后彭某邀集邓某一同前往。到酒店房间内后,彭某提供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三人一同吸食完后相继离开。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8日左右的一天,其和彭某来到周某在娄底市车管所对面的骏怡城际酒店开的房间内,彭某拿了一小包约0.3克的冰毒麻古,他们一起吸食。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周某打其电话称她在娄底车管所对面的骏怡宾馆开了一间房,要其过去一起吸食麻古和冰毒。其接到周某的电话后给邓某打了电话,问他要不要一起去,邓某表示同意。其和邓某赶到周某开的房间,其带了约0.3克的冰毒,他们三人一起将这些毒品全部吸食。3、旅馆住宿信息,证明周某于2014年7月17日至19日在娄星区骏怡城际酒店开房。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18日左右的一天,其在娄底市车管所对面的骏怡宾馆开了一间房,其打电话要彭某过来一起吸食麻古和冰毒。之后,彭某和邓某一起过来了,彭某带了一小包冰毒和麻古,他们三人在其开的房间里将毒品吸食。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1、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依法立案侦查。2、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杨二驼于2014年8月20日经娄底市中心医院检查,被诊断为慢性病毒性丙型肝炎。3、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二驼、周某、刘冲及彭某均系吸毒人员。4、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05)邵东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二驼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4年12月14日起至2008年12月13日止。5、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刘冲、周某被关押入娄底市看守所时身体状况××,符合羁押条件。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杨二驼、刘冲、周某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二驼、刘冲、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在一年内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二驼、刘冲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二驼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冲、周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冲,被告人刘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二驼,均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二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宣判后,被告人杨二驼、刘冲、周某均不服。杨二驼上诉提出“判决书认定的第1笔贩毒的犯罪事实即贩卖毒品给郭某他事先并不知情;从刘冲手里和住处缴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其贩毒数量。”刘冲上诉提出“贩卖给郭某、周某的毒品数量与事实不符;从她身上搜到的毒品和从其家中所缴获的毒品不能认定为贩毒数量;量刑过重。”周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二驼、刘冲、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周某在一年内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二驼、刘冲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杨二驼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冲、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冲、周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杨二驼上诉提出“判决书认定的第1笔贩毒的犯罪事实即贩卖毒品给郭某他事先并不知情。”经查,这一事实有证人郭某的证言及上诉人杨二驼、刘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二驼和刘冲上诉均提出“从刘冲手里和住处缴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其贩毒数量。”经查,杨二驼和刘冲均系贩毒人员,对于从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冲上诉提出“贩卖给郭某、周某的毒品重量与事实不符。”经查,贩卖4克甲基苯丙胺给郭某这一事实有上诉人杨二驼、刘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且该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给周某这一事实有上诉人刘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冲、周某上诉均提出“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犯罪地位、作用所作的判决合法、恰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昭德审判员 邹 鹰审判员 王芝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