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保险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1年1月5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保险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人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保险诈骗事实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为免费维修其本人号牌为浙E×××××汽车(投保在某保险公司),伙同某保险公司定损员林某、安吉某汽车修理厂负责人高某(两人均已判决,下同)编造浙E×××××汽车与另一辆正在“某修理厂”维修的浙E×××××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方式进行虚假理赔,骗取天安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人民币4.505万元。二、职务侵占事实2013年4月,被告人李某明知林某以号牌为浙A×××××汽车(该车系李某所在公司租赁给某保险公司,投保在某保险公司)编造与浙E×××××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情形下,仍提供浙A×××××汽车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其本人的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理赔资料给林海,帮助林某骗取某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人民币3.45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赃人民币4.505万元,现该款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林某、高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证人竺某、余某甲、余某乙、胡某、莫某、章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受案登记表及湖州保险行业协会关于安吉地区骗保问题情况的汇报、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机动车商业险理赔材料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票据,暂扣款票据及发还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编造自己作为投保人的车辆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保险诈骗罪。另被告人李某帮助保险公司定损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均成立。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在职务侵占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自愿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方人民陪审员 陈 莹人民陪审员 窦国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应亚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