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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苏永来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永来,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2日、2008年8月26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年三个月。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永来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永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苏永来到安溪县凤城镇新华路95号二楼陈某某租房内,盗走其放在卧室里价值人民币(下同)900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价值39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归案后,被告人苏永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5年4月26日,上述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永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受案登记表、安溪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监控录像截图、户籍证明、本院(2006)安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安刑初字第64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苏永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永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永来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苏永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永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赃物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苏永来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永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周水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苏逸群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