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执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柏文艳、杨昌斌与被执行人XX、聂青元、胡祚安、张继浩、张继亮、蒋琼、胡素云、陈朝红、沈海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柏文艳,杨昌斌,XX,聂青元,胡祚安,张继浩,张继良,蒋琼,胡素云,陈朝红,沈海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零执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柏文艳,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杨昌斌,男,汉族。被执行人XX,男,汉族。被执行人聂青元,男,汉族。被执行人胡祚安,男,汉族。被执行人张继浩,男,汉族。被执行人张继良,男,汉族。被执行人蒋琼,女,汉族。被执行人胡素云,女,汉族。被执行人陈朝红,女,汉族。被执行人沈海勇,男,汉族。本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柏文艳、杨昌斌与被执行人XX、聂青元、胡祚安、张继浩、张继良、蒋琼、胡素云、陈朝红、沈海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柏文艳、杨昌斌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文林审 判 员 宋喜华代理审判员 杨振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