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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与邬中楚、班贵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邬中楚,班贵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家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高,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中楚。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班贵龙。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邬中楚、班贵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九日作出的(2014)邵东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0日19时30分左右,班贵龙驾驶自己的小客车在邵东县两市镇永兴路与兴禾大道交叉口将邬中楚撞伤,该事故经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班贵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邬中楚不负责任。邬中楚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共计花费门诊治疗费和住院治疗费合计40328.51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田某某护理。2014年10月10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伤休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医疗费按实际发票审核认可;出院后专职一人护理,时间为一个月;出院后加强营养二个月。邬中楚及妻子田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在县城租房居住1年以上,并在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均为3500元左右。邬中楚父亲在仙搓桥镇居住,邬中楚母亲随邬中楚共同生活,邬中楚有兄弟二人。班贵龙向邬中楚借款3500元,一并用于垫付邬中楚住院的各项费用41328.51元(包括鉴定费505元),实际垫付37828.51元。班贵龙在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审理过程中,班贵龙与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达成协议,愿意在本案中处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班贵龙同意扣除医疗费医保用药之外的医疗费用5000元。邬中楚的损失为:医疗费用39823.51元及鉴定期间的中成药费769元,鉴定费用包括鉴定时的放射费、伤痕照相费,鉴定费865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司法鉴定结论前一天,标准按制造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合计193天×43707元/年÷365天/年=23110.82元;邬中楚妻子田某某护理期间包括住院期间和鉴定结论中专职一人护理一个月,共计89天×43707元/年÷365天/年=1065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30元/天=1770元;营养费按住院59天及鉴定加强营养2个月,即119天×20元/天=2380元;残疾赔偿金23414元/年×20年×10%=468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邬中楚母亲10年×15887元÷2人×10%=7943.50元,邬中楚父亲5年×6609元÷2人×10%=1652.25元,邬中楚女儿9年×15887元÷2人×10%=714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酌情考虑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5248.55元。原审法院认为,班贵龙驾车撞伤邬中楚,造成交通事故,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以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书确定班贵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班贵龙应当赔偿邬中楚的全部经济损失。班贵龙在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邬中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邬中楚其余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742.51元由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可以核减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内赔偿邬中楚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99641.04元;鉴定费用865元由班贵龙赔偿。班贵龙实际垫付的37828.51元可抵扣需支付给邬中楚的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邬中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内赔偿邬中楚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99641.0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邬中楚医疗费34742.51元,核减医保审核用药的5000元之后,总计赔偿139383.55元;(二)由班贵龙赔偿邬中楚鉴定费用865元,已垫付的37828.51元可以核减;邬中楚领取107420.04元,班贵龙领取31963.51元。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上诉称,邬中楚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应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亦不应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且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扶养人邬中楚母亲的生活费只能计算9年。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邬中楚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班贵龙答辩请求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查明,邬中楚母亲张某某于1943年3月18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七十一周岁,被扶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为7149.15元(9年×15887元/年÷2人×10%),邬中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44454.2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判对邬中楚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邬中楚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出院后需专职一人护理一个月、加强营养二个月。讼争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原审法院参照该鉴定意见确定邬中楚护理费及营养费并无不当。邬中楚及其妻子在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并获取相应收入,原判参照制造行业标准计算邬中楚误工费及邬中楚妻子护理费符合本案客观事实。邬中楚因伤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了交通费损失,其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该损失客观存在,原判酌情认定300元并无不妥。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关于原判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邬中楚母亲张某某于1943年3月18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某已年满七十一周岁,被扶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应计算为9年,原判以10年期限计算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与班贵龙就医保范围外用药达成协议,该协议对邬中楚没有约束力,不应依法扣减邬中楚的医疗费。班贵龙垫付的费用在抵扣其应赔偿的费用后,多余部分应剔减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的赔偿金额。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4)邵东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邬中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589.20元(144454.20元-865元),扣除班贵龙垫付的超出其应赔偿部分的36963.5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还需赔偿106625.69元;三、班贵龙赔偿邬中楚鉴定费用865元(已付清);四、驳回邬中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607元,二审诉讼费607元,共计1214元,由邬中楚负担214元,班贵龙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毛海玲审判员  颜锦霞审判员  彭国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毓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