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4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与刘吉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刘吉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4345号原告(反诉被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东路24号。法定代表人朱宝民,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军,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吉祥。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吉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诉称,被告系文明小区住户,该小区是由原告的下属机构高碑店市房地产物业管理第二公司进行日常物业管理,经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未缴纳2010年冬季至2013年冬季的取暖费10069.6元及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013.92元,以上拖欠共计12083.52元。根据保定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等规定,逾期交纳取暖费的按日3‰交纳滞纳金,因此被告还应交纳部分滞纳金10000元。以上费用总计22083.52元。今依法诉于法院,请求判令以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拖欠的取暖费10069.6元、物业费2013.92元,并缴纳滞纳金10000元,共计22083.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吉祥辩称,1、原告未履行书面催交程序,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没有交纳物业费属于事实,但是属于原告违约所致。原告没有按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为被告及时修渗漏,给被告造成财产损失。反诉原告刘吉祥反诉称,反诉人系文明小区住户,该小区是由被反诉人下属机构高碑店市房地产物业管理第二公司进行日常物业管理。该住房系反诉人于2000年因拆迁取得的安置房。2000年9月18日,反诉人在被反诉人提供的制式合同《文明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上签字,并交纳了1888.05元物业管理费,双方正式形成了物业管理合同关系。从2009年开始,反诉人的楼顶开始出现渗漏情况,反诉人多次找到被反诉人处,要气被反诉人对楼顶渗漏予以维修,但被反诉人以楼顶渗漏修补不属于物业公司的义务为由,予以拒绝。由于连续几年的屋顶渗漏,给反诉人家的墙壁、家具及其他物品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无奈,反诉人只好自己找人对楼顶渗漏进行了修补,花费了6480元的修补费用。另外,由于屋顶渗漏给反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与被反诉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有直接因果关系,依照《文明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上述损失应该由被反诉人承担,故诉至法院,请判令反诉人以上所请: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屋顶渗漏造成的损失12620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辩称,反诉人主张因渗漏赔偿经济损失1262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下属机构高碑店市房地产物业管理第二公司为高碑店市文明小区全体业主进行日常物业管理,被告系该小区北区3号楼4单元601室住户,其房屋面积为125.81平方米。原、被告于2000年9月18日签订《文明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房屋及公用设施维修责任的承担,共用部分由原告负责维修养护。原告每年都对全体业主张贴取暖费、物业费催缴通知,被告至今未缴纳2010年冬季至2013年冬季的取暖费10069.6元及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013.92元,原告主张按《保定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尚拖欠滞纳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083.52元。2012年7月18日,被告因屋顶渗漏自行进行了修缮,花费6480元,经保定博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因屋顶渗漏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640元。以上内容有当事人陈述、2010年被告交费收据一张、催缴费用公告相片两份、保定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照片、《文明小区物业管理合同》、收据、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享受权利的一方,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0年冬季至2013年冬季的取暖费10069.6元及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013.92元,本院予以支持。《文明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对逾期交纳取暖费、物业费的滞纳金约定按照应缴总额的5%收取,现原告主张按《保定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取取暖费滞纳金1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文明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的规定,原告对公共部分负责维修养护,故因其为进行维护导致住户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责任,现被告因屋顶渗漏自行花费6480元进行修缮、屋顶渗漏造成的损失经评估为5640元、评估费500元,应由原告负担;原告主张因该小区业主未缴纳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基金且该政策未实施,被告的损失不应由原告负担,但《文明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已明确约定共用部分包括屋顶渗漏的修补与翻新等由原告负责维修养护,从收缴的管理服务费和共用设施维修管理费中支出,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吉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取暖费10069.6元、物业费2013.92元、滞纳金10000元,合计22083.52元;二、原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吉祥各项损失款共计126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5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