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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丁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丁润一。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19日发生争吵,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丁润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长时间了解才结婚,并生育一个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丁润一。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原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婚生男孩丁润一户籍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三年多,并且生育一名男孩,应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而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给原被告一次和好机会,原告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国林审判员  张 晔审判员  庞国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毕翠云-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