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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卫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231号原告卫某某。委托代理人林吉忠,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原告卫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吉忠、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1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双方是典型的闪婚,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难以建立感情,且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不履行家庭义务,特别是2014年7月原告流产后,被告不关心,不照顾,没有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7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支持。现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已无感情,但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并无过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1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至夫妻感情不和,于同年10月开始分居。原告于同年11月27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39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之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有好转。遂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复印件、结婚证原件、(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39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已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前恋爱时间较短,虽婚初感情尚可,但婚后不足半年就因矛盾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支持,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夫妻感情并无好转,被告也当庭承认与原告已无感情。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于法无悖,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卫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敏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陆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