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94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马新华。被告:刘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华到庭参加诉讼。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打工时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各自外出务工,双方只要见面就吵架,去泗水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时,都因被告临时改变主意而未能协议离婚,我去国外打工,双方已经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现孩子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告外出日本打工期间,给被告刘某甲汇回100万日元。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平时虽时有吵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尚能汇款照顾家庭生活,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靳新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