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孙贵林与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贵林,万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孙贵林,又名孙二外,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万勇,男,1978年7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孙贵林诉被告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成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贵林诉称,被告万勇于2009年农历7月25日向原告孙贵林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万勇支付利息37500元,再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万勇:1、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09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的利息102500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勇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7月25日,被告万勇向原告孙贵林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万勇共结息37500元(其中2010年农历1月25日至农历4月25日结息7500元,2010年农历4月25日至农历8月25日结息10000元,2010年农历8月25日至农历12月25日结息10000元,2010年农历12月25日至2011年农历4月25日通过被告万勇公司员工赵玉换结息10000元。),之后再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庭审结束后,被告万勇确认原告孙贵林出示的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的是“万勇”,并对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2009年农历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为4.86%。上述事实,有原告孙贵林陈述、借条、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孙贵林提供的借款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孙贵林请求被告万勇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于法有悖,应予以调整;已付利息超出法定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即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0年农历1月25日至农历4月25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付利息4860元,已付利息7500元,超付利息2640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本金97360元(100000元-2640元=97360元)从2010年农历4月26日至农历8月25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付利息6309元,已付利息10000元,超付利息3691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本金93669元(97360元-3691元=93669元)从2010年农历8月26日至农历12月25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付利息6070元,已付利息10000元,超付利息3930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本金89739元(93669元-3930元=89739元)从2010年农历12月26日至2011年农历4月25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付利息5815元,已付利息10000元,超付利息4185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85554元。被告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孙贵林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贵林借款本金85554元及从2011年5月28日(2011年农历4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的利息66111元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338元(原告孙贵林已预交2169元),减半收取,被告万勇负担1667元,原告孙贵林负担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董成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瑞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