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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严锦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红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锦程,李红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022号原告严锦程。委托代理人季炜斌,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亮。委托代理人李洪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锦程与被告李红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锦程的委托代理人季炜斌、被告李红亮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锦程诉称,2015年2月13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春晖路路口时,适遇被告李红亮驾驶牌号豫EH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红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15日,经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受伤,左侧第6-10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被告李红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83.4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720元(2,930元/月×4个月)、护理费2,020元(2,020元/月×1个月)、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红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红亮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律师费无异议,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电动自行车修理费、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的计算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计算标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春晖路路口时,适遇被告李红亮驾驶牌号豫EH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红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支付了医疗费2,083.40元。经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定损,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为900元。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潼港汽车修理部修理,原告支付了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00元。2015年5月15日,经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受伤,左侧第6-10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被告李红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人员。审理中,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原告系上海乐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93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定损单、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李红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李红亮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红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083.40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00元、鉴定费1,950元,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1,720元(2,930元/月×4个月),有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2,020元(2,020元/月×1个月),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1,500元(50元/天×3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被告李红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2,083.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883.4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72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3,94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3,94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李红亮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20,873.40元,被告李红亮应赔偿原告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锦程120,873.40元;二、被告李红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锦程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减半收取计1,412.50元,由原告严锦程负担16.50元,被告李红亮负担1,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