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国军与董炜翀、周璇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军,董炜翀,周璇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97号原告:陈国军。委托代理人:郑一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炜翀,宁波华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周璇莹。委托代理人:卜未鸣,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东杰,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军为与被告董炜翀、周璇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陈国军的申请,依法追加周璇莹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被告董炜翀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一峰、王海庆,被告周璇莹的委托代理人卜未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炜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军以被告董炜翀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璇莹作为董炜翀的妻子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董炜翀、周璇莹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80000元,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为98167.2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董炜翀、周璇莹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80000元,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1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董炜翀未作答辩。被告周璇莹答辩称:1.法庭应对被告董炜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审查;2.周璇莹未在借条上签字,周璇莹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合意,原告向董炜翀出借巨额资金,该款不可能用于周璇莹与董炜翀婚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需要,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周璇莹的诉请。原告陈国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董炜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的事实;2.银行客户账户查询明细、原告制作的借款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董炜翀交付借款7543000元,被告董炜翀在此期间还款396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580000元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董炜翀、周璇莹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协议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被告董炜翀将其名下财产恶意转让给被告周璇莹的事实;4.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3份,拟证明被告董炜翀系宁波华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宁波华田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周璇莹系宁波汇百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出借给被告董炜翀的款项用于两被告经营公司所需的事实;5.手机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董炜翀的款项用于两被告经营公司所需的事实;6.手机录音光盘1件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1份,拟证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到被告董炜翀位于宁波书城B座9楼办公室向董炜翀、周璇莹催讨还款时,被告周璇莹在录音中向原告承诺共同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董炜翀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周璇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璇莹对原告提交法庭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周璇莹未见到过这张借条;2.对证据2银行查询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法庭需要对原告与董炜翀之间款项往来进行审查;3.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3、4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董炜翀将其名下财产恶意转让给被告周璇莹、原告出借给被告董炜翀的款项用于两被告经营公司所需的事实成立;4.对证据5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判断,无法确认手机微信聊天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董炜翀,且证据5同样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借款用于两被告经营公司所需的事实成立;5.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谈话内容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录音的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录音谈话内容不能明确反映周璇莹向原告作出过共同归还借款的承诺,对录音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证据1借条系原件,证据从形式上看无瑕疵,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2银行客户账户查询明细能够反映借条中被告董炜翀向原告借款本金的来源,与本案有充分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3、4证明被告董炜翀、周璇莹的身份(婚姻关系)和两被告从业情况,本院对被告董炜翀、周璇莹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0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日登记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炜翀经营宁波华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华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周璇莹经营宁波汇百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事实予以确认;3.证据5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反映对话双方的身份亦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证据6录音可以听出是被告董炜翀、周璇莹之间的谈话,其中穿插有原告陈国军对两被告的询问,虽然录音中被告周璇莹未明确向原告承诺共同归还358万元借款,但相关对话基本可以认定周璇莹对被告董炜翀欠了原告借款债务是明确知晓的,且周璇莹在对话中不断催促董炜翀尽快想方设法结清债务,周璇莹的行为表明其主张与本案讼争的借款毫无瓜葛自相矛盾。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录音能否证明周璇莹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根据原告及被告周璇莹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董炜翀、周璇莹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0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日登记离婚。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原告陈国军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董炜翀交付借款7543000元,被告董炜翀在此期间还款396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580000元,为此被告董炜翀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陈国军借到358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不少于58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2015年1月30日前累计归还不少于258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2015年2月28日前累计归还不少于35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约定按日息1.8‰支付,利息起算日为上述借款汇入本人(董炜翀)银行账户之日起算。因被告董炜翀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到被告董炜翀位于宁波书城B座9楼办公室向董炜翀、周璇莹催讨还款并对三方的对话进行了录音,周璇莹在对话中不断催促董炜翀尽快想方设法结清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债务。另查明,被告董炜翀系宁波华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9日,被告董炜翀出资1020万元,被告董炜翀又系宁波华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2日,被告董炜翀出资735万元,被告周璇莹系宁波汇百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7日,被告周璇莹出资450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炜翀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借条约定利息约定按日息1.8‰支付,利息起算日为借款汇入被告董炜翀银行账户之日,故原告诉请被告董炜翀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1月29日起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周璇莹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董炜翀、周璇莹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董炜翀之间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该债务明确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的除外。现被告周璇莹未举证证明被告董炜翀与原告之间明确约定借款系董炜翀个人债务,本案借款发生期间,两被告均在投资经营公司,被告周璇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没有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且被告周璇莹在原告上门催讨董炜翀归还借款时,并未表明该借款与其无关,只是在催促董炜翀尽快想方设法归还原告借款。综上,被告周璇莹主张该借款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璇莹应对董炜翀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董炜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炜翀、周璇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国军借款本金358万元,支付以本金358万元中未偿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5440元,由被告董炜翀、周璇莹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董炜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人民陪审员 毛坚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