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534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被告:汪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2004年6月,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某甲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汪某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斗殴。自2013年3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怀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令不准许离婚。可时至今日,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诉请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汪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8月起至汪某乙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汪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刘某与汪某甲在江苏省苏州市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汪某乙。××××年××月××日,刘某与汪某甲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刘某与汪某甲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多次争吵。2013年3月,刘某离家出走,与汪某甲分居生活。刘某与汪某甲分居期间,婚生子汪某乙一直在汪某甲处生活。2013年12月18日,刘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汪某甲离婚,未获本院准许。另查明:刘某现无婚前财产(嫁妆)在汪某甲处,刘某与汪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已满二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刘某再次提出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子汪某乙在被告处生活时间较长,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的请求,合情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汪某乙随被告汪某甲生活,原告刘某自2015年8月起至汪某乙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此款由原告刘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径付被告汪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检红审 判 员 赵立群人民陪审员 江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