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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韩X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XX,男,1970年6月6日出生,公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韩XX醉酒后驾驶陕JHE9**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被害人吴XX驾驶的陕JY5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延安市宝塔区210国道宝塔宾馆门前公路处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后经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韩XX血醇浓度为190.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韩XX赔偿被害人吴XX车辆维修费32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情况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赔偿协议、领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巧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