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山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南通承泰花边绣品有限公司与曹建辉、李剑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承泰花边绣品有限公司,曹建辉,李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山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南通承泰花边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81号。法定代表人刘成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靓、章国樑,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辉。委托代理人沈波,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剑明,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孙家桥村四组11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越,公司职员。原告南通承泰花边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泰绣品公司)与被告曹建辉、李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泰绣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靓、章国樑,被告曹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波,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泰绣品公司诉称,2014年6月2日11时20分左右,原告公司搬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松请叉车老板李剑明负责搬运绣花机,因搬运需要,叉车老板李剑明又请被告曹建辉安排两台吊机共同将绣花机从二楼吊运至地面指定位置,两台吊机分别由被告曹建辉及其雇员李春春操作。在吊运过程中,其中一台吊机的吊绳突然断裂导致绣花机摔落在地。后原告将绣花机返厂维修,造成维修费40000元及运费3000元。被告曹建辉辩称,其已尽到安全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案涉吊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如要主张财产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剑明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辩称,吊机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1时20分左右,原告公司搬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松请李剑明负责搬运绣花机,因搬运需要,李剑明又请被告曹建辉安排两台起重机共同将绣花机从二楼吊运至地面指定位置,被告曹建辉及其雇员李春春分别驾驶苏F×××××和苏F×××××起重机,在吊运过程中,其中苏F×××××的吊绳突然断裂导致绣花机摔落在地。后原告将绣花机返厂维修,造成维修费40000元及运费3000元。另查明,苏F×××××和苏F×××××在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观音山派出所对陈守辉、曹建辉等人的询问笔录、浙江信胜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的损失清单、原告的银行转账明细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曹建辉在为原告承泰绣品公司起吊绣花机过程中,因吊索断裂导致绣花机摔落损坏,其作为起重机车主,其应当根据吊卸货物情况提供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吊索、提示作业人员要求吊装操作规范进行作业,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过错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承泰绣品公司明知吊装指挥人员及作业人员均无吊装安全作业资质仍然予以吊装,因本案并不能完全排除因吊装作业不当导致吊索磨损致使断裂的可能性,其过错行为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本院确定被告曹建辉承担本起事80%的责任,原告承泰绣品公司承担20%的责任。案涉起重机在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系起重机作业过程中因吊索断裂所致,不属于交通事故。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载明,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复函虽不属于法律法规,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其所发布的文件对保险公司业务具有规范和指导作用,保险公司应遵照执行。根据被告曹建辉与人保南通分公司之间的保险条款约定,本案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财产直接毁损”的情形,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主张免责,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被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清单及照片,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43000元。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赔偿80%为3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通承泰花边绣品有限公司人民币34800元。二、驳回原告南通承泰花边绣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元,由原告南通承泰花边绣品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曹建辉负担700元(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曹建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诉讼费账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袁好峰审 判 员 王风华人民陪审员 季 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徐 阳书 记 员 毛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