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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二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肖广华与马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广华,马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二初字第00556号原告:肖广华,男,汉族,1973年11月12日出生,住含山县。委托代理人:郑华。被告:马瑞,男,汉族,1980年6月16日出生,含山县农商行员工,住含山县。委托代理人:马俊保,系马瑞父亲。原告肖广华诉被告马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华、被告马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广华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双方系熟人关系,便借给被告8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8月31日,被告主动与原告结算利息并口头约定尽快清偿。2014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11200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3月30日)。马瑞答辩称:借款8万元是事实,但借款时没有说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马瑞因需要向肖广华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9月9日,马瑞通过网上转账汇款70000元给肖广华。2014年底肖广华向马瑞催款,马瑞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肖广华提交的双方身份证、借条,马瑞提交的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瑞向肖广华借款8万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在借款依据的借条中,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肖广华依法可随时催要,马瑞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马瑞已付70000元,余款10000元经催要至今未还,以致形成诉讼,马瑞依法应自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1%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肖广华要求被告马瑞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1200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3月30日)的诉请,对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肖广华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1%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原告肖广华负担900元,由被告马瑞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义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明慧附:法律文书引用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法律文书引用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