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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2008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卢文杰,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卢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徐某在山东省平度市XX新村XX号楼X单元X户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处缴获18.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2、被告人购买的毒品系供自己吸食,未流入社会,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到案后,检举、揭发毒品供应者的犯罪行为,系立功。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假释。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到案后供述其毒品来源、购买毒品的交易过程以及所掌握的上线的基本情况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故对辩护人所提该系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所提毒品未流入社会、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危害公民健康,毒品虽被查获,未进一步流入社会,但不应认定为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某系坦白、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的情节以及其前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聪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娟书记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