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山光谷茂和激光加工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光谷茂和激光加工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许桂华,向立,晏军,吴均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光谷茂和激光加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联丰东安路49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79773376-1。法定代表人:许桂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1号世纪金融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1788306-6。法定代表人:徐小波,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许桂华,女,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原审被告:向立,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原审被告:晏军,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审被告:吴均毅,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胡宝婷,系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光谷茂和激光加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许桂华、向立、晏军、吴均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山光谷茂和激光加工科技有限公司在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未向本院递交其在法定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单据。作为上诉人,中山光谷茂和激光加工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规定的交费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但其未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山光谷茂和激光加工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梁家伟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