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2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9月24日出生,重庆市开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开县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开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宏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县某甲街道多次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5727元。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翻墙进入开县某乙学校,在教学楼A101办公室内盗走毛某某、韦某的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在科技楼Z305会议室盗走张某甲的黑色联想牌电脑一台。后李某甲将该三台电脑分别以500元、300元、100元的价格卖予伍某甲、周某某、刘某某。经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三台电脑共计价值4459元。2015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翻墙进入开县某乙学校,在教学楼B101办公室盗走佳能牌打印机一台和张某乙的白色OPPO智能手机一部。后李某甲以100元的价格将打印机卖予程某,将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予廖某甲。经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打印机和手机共计价值1109元。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翻墙进入开县某甲初级中学,翻窗进入教学楼一楼的一间办公室,将谭某置于办公桌抽屉内的20元现金及李某乙置于办公桌上的一包软朝天门香烟盗走。2015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翻墙进入开县某甲初级中学,翻窗进入教学楼二楼的一间办公室,将伍某乙置于办公桌抽屉内的92元现金盗走。后李某甲又翻窗进入该校行政楼总务处办公室,将陈某某置于办公桌抽屉内的47元现金和两包香烟盗走。2015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翻墙进入开县某乙学校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学校保安张某丙发现,后李某甲被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的电脑三台、打印机一台、手机一部,已由开县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毛某某、韦某、张某甲、张某乙、谭某、李某乙、伍某乙、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伍某甲、周某某、刘某某、程某、廖某甲、廖某乙、苗某的证言;户口信息、扣押发还清单、销赃字条、通话记录;价格鉴证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7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一千三百元上缴国库。(违法所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宏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俞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