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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146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1975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涂超,女,汉族,1976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一般代理。被告涂某某,男,汉族,1974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万鹏,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召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超,被告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1999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月7日生育一子涂某甲。被告脾气暴躁且疑心病重,嗜好赌博,不务正业,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曾因打架报案到派出所处理,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已经分居七八年以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涂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农村标准给付抚养费。被告涂某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原、被告自1998年相识至今,共同生活18年之久,结婚生子,共同外出打工,经营酒楼等并且有相当一部分积蓄能够经营发展,相互之间没有分居生活,被告自己认为有不对的地方,愿意痛改前非,与原告和好如初;2、原、被告尚有存款和共同财产,双方在开县百年书香A栋5-3有住房一套,在广东经营餐饮,所得收入由原告掌管,如果离婚,以上财产应当平均分割;3、如果离婚,小孩可以随原告生活,被告按照农村标准给付抚养费;4、双方同居、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被告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7日生育一子名涂某甲,现在随原告生活。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打架,经开县公安局云枫派出所调解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及其子女户口页,结婚证复印件,开县公安局云枫派出所调解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查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子女,并共同外出务工,说明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公安局现场调解协议书以及证人谢开碧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分居七八年以上的事实。本院综合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近期发生过纠纷,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分居七八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表示愿意痛改前非、和好夫妻感情。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附属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召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云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