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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卜琼仙与被告李沐容、李建波、韩丽萍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琼仙,李某某,李建波,韩丽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024号原告卜琼仙,女,1942年生。委托代理人飞丽欣,女,1974年。被告李某某,女,2001年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建波,男,1975年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韩丽萍,女,1978年生,汉族。被告李建波,男,1975年生,汉族。被告韩丽萍,女,1978年生,汉族。原告卜琼仙与被告李某某、李建波、韩丽萍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琼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飞丽欣和被告李建波、韩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16时10分许,在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与珊瑚路交叉口,原告由玉兴路西向东驾驶三轮自行车行驶,被告李某某驾驶自行车西向东行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家属送往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认为:1、左尺桡远端骨折;2、胸5椎体压缩骨折;3、尾椎半脱位;4、右胸第3、4、5肋骨骨折;5、右侧股骨大转子骨折;6、多处软组织挫伤;7、类风湿性关节炎;8、左胸第3-6肋骨陈旧性骨折;9、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10、左髋置换术后;11、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12、慢行支气管炎并两下肺感染。2015年4月15日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为3500元,护理费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物质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身体也受到了一定的伤害,精神上也备受煎熬,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32条、第48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建波及韩丽萍作为被告李某某的监护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的二法定代理人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569.4元(其中:医疗费8504.25元;门诊检查及复查费用82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天=1700元;营养费:17天×50元/天=850元;护理费:(82772元/年÷365天)×17天=3855元;后期医疗评估:35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的二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李建波、韩丽萍辩称,李某某与卜琼仙于2014年10月7日在在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与珊瑚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李建波、韩丽萍本着为被答辩人负责的基本原则,及时送被答辩人到玉溪市人民医院就诊检查,检查结果显示,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主张的所有病情,均非答辩人的行为所致,而系被答辩人的陈年旧伤。后被答辩人以手痛为由,并要求到玉溪市中医院治疗,被告李建波、韩丽萍亦及时送被答辩人到玉溪市中医院进行就诊治疗,经治疗被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之伤已完全康复。被告李建波、韩丽萍并支付了送被答辩人到玉溪市人民医院、中医院就诊检查、治疗的所有费用。因此,答辩人已尽到了所有的法定义务,承担了自己该承担的所有法定责任。被答辩人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本次事故原告在玉溪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4、护理人员身份证护理人员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飞丽欣护理,其为个体工商户;5、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先后产生医疗费为8504.25元;6、门诊检查及后期复查单据,证明原告后期复查费用为827.15元;7、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后期医疗费评估为3500元、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1100元。经质证,被告被告李建波、韩丽萍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3、5、6、7、8组证据没有异议;第4组没有意见,但是认为其去医院看过原告,原告打完针就回家了,所以并不存在护理的情况。被告李建波、韩丽萍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1.19元;2、两份市医院的X诊断报告单,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具体伤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因当时没有照到胸的片子的,只检查到手和脚。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波、韩丽萍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均无意见,原告提供的8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8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李建波、韩丽萍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提出其去医院看过原告,原告打完针就回家了,所以并不存在护理的情况的质证意见,因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人陪护,故对被告李建波、韩丽萍提出原告不存在护理的情况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此外,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女儿飞丽欣护理的主张无其他证据加于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2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7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自行车由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西向东行驶至玉兴路与珊瑚路交叉口时,与驾驶自行车由玉兴路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2014)第00018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玉溪市人民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为:1、左手、腕关节及双膝关节骨质改变,提示为类风湿性关节炎;2、双膝关节、左腕关节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3、左尺骨远端骨折不除外;4、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5、不除外右股骨头病变;6、骶椎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7、不除外尾1/2间半脱位。次日,原告被家属送往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认为:1、左尺桡远端骨折;2、胸5椎体压缩骨折;3、尾椎半脱位;4、右胸第3、4、5肋骨骨折;5、右侧股骨大转子骨折;6、多处软组织挫伤;7、类风湿性关节炎;8、左胸第3-6肋骨陈旧性骨折;9、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10、左髋置换术后;11、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12、慢行支气管炎并两下肺感染。用去住院医疗费8504.25元,门诊医疗费1738.34元(被告支付911.19元)。2015年4月15日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为3500元,护理费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建波、韩丽萍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569.4元(其中:医疗费8504.25元;门诊检查及复查费用82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天=1700元;营养费:17天×50元/天=850元;护理费:(82772元/年÷365天)×17天=3855元;后期医疗评估:35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建波、韩丽萍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采信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因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护理费赔偿标准按其女儿的收入计算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为其女儿,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情认定每天80元;另,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鉴定费1100元的请求,因原告依据的鉴定费发票中涉及500元的护理期和营养期的评定费用,而原告依据鉴定部门作出护理期和营养期的评定主张权利无法律根据,故对1100元鉴定费中涉及护理期和营养期的评定费500元不予认定;最后,原告主张500元的交通费也未提供赔偿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认定原告住院医疗费8504.25元,门诊医疗费1738.34元,后期医疗费3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天=1700元,营养费850元、护理费17天×80元/天=136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8252.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建波、韩丽萍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卜琼仙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18252.59元(扣除被告已付的911.19元实际赔偿17341.40元);二、驳回原告卜琼仙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7元,被告卜琼仙负担22元,被告李某某、李建波、韩丽萍负担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绍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洁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