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司圣俊与姚大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大祥,司圣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大祥。委托代理人:孙先祥,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圣俊。委托代理人:刘小伟,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圣银,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大祥因与被上诉人司圣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司圣俊与姚大祥及案外人武礼根三人口头约定合伙承包合肥滨湖寿春中学综合服务楼11至16层的装饰工程,三人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5月2日由姚大祥负责与合肥滨湖寿春中学签订。2012年8月30日,寿春中学综合楼的装饰工程施工完毕。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寿春中学均支付给姚大祥,于2013年10月份全部付清。2013年2月9日,司圣俊、姚大祥、武礼根签订书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寿春中学综合楼装饰合同和增项产生利润180000元,三人经过多轮协商,每人以60000元分成定格,具体付款时间: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月9日,付武、司二人共600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今年的6月至7月份,以学校付款为限,支付二人40000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学校质保金到期为限,若出现质量问题,由三方共同承担,以上分成任何一方不得以其他理由更正,三人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姚大祥至今未支付司圣俊任何款项,理由是司圣俊因购房缺乏资金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及2012年7月26日共从姚大祥处借款70000元,并提供了司圣俊于借款当日出具的收条两份,该两份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姚大祥人民币三万元司圣俊2012.7.23”,“今收到姚大祥人民币4万元司圣俊2012.7.26”。现司圣俊为索要合伙分成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姚大祥支付分成款项60000元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800元(暂计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款清息止)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司圣俊与姚大祥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双方均认可在寿春中学综合楼的装饰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对该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姚大祥认可寿春中学工程款已于2013年10月份全部付清。则姚大祥应按2013年2月9日的协议内容确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司圣俊涉案工程的利润分成款60000元。此协议应为三人对涉案工程款利润分配的结算。姚大祥辩称司圣俊因购房缺乏资金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及2012年7月26日共从姚大祥处借款70000元,故其无需再向司圣俊支付任何款项,对此该院认为,即使姚大祥所述属实,但司圣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前且协议中未载明姚大祥在扣除该70000元后无需再向司圣俊支付利润分成款,故对姚大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因姚大祥未按期付款,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司圣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姚大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司圣俊人民币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起向司圣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司圣俊其他诉讼请求。姚大祥二审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借款70000元认定为“即使被告所述属实,但原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前且协议中未载明被告在扣除该70000元后再向原告支付利润分成款”属事实错误。首先,本案中合伙事务的实际执行人是上诉人,因为上诉人负责合同签订、材料选购、工程款结算等,合伙期间,利润分成协议系三人共同行为,是经三人多轮协商,对合伙经营结果的最终确认,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二人行为;其次,合伙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提前从上诉人处支取现金用于家庭正常开支,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70000元现金,有充分证据证明是用于合伙期间事务开支,那么应该在三人多轮协商期间,特别是签订协议时主动提出提出撤回该收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支取70000元现金有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为证,于协议中载明与否没有因果关系,前述,被上诉人只要没有证据否定收到70000元的事实,那么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上诉人有权主张以该70000元借款来充抵案涉应付的利润分成6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司圣俊二审答辩称:司圣俊主张的利润分成60000元是经姚大祥、司圣俊和案外人武礼根三人经多轮协商确定的,现协议约定条件已经成就,姚大祥应依约向司圣俊支付该分成款,姚大祥主张以司圣俊出具收条收到的70000元与分成款充抵,但是其没有证据证实该70000元系司圣俊向其借款,原审判决对该70000元也未认定是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姚大祥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姚大祥、司圣俊和案外人武礼根共同合伙承接了寿春中学综合楼的装饰工程,就该合伙利润的分配,三人于2013年2月9日经协商共同达成寿春中学综合楼装饰工程利润分配协议,该协议不仅明确约定三人各分成60000元,且对合伙事宜执行人姚大祥具体付款时间及条件也予以明确,现姚大祥支付该分成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司圣俊诉请姚大祥支付该分成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姚大祥向法院提供了司圣俊于2012年7月26日、2012年7月23日、2012年9月16日出具的三张数额总计为70000元的收条,欲证实司圣俊曾向其借款70000元并要求与案涉分成款冲抵,但是司圣俊对姚大祥该主张不予认可,且姚大祥亦未能举证证实该款项的具体性质,即使该70000元确为司圣俊曾向姚大祥所借的款项,该借贷与案涉合伙纠纷亦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对该70000元不予处理,姚大祥可另案主张。上诉人姚大祥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姚大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