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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生与闫永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杨生。被告:闫永合。原告杨生与被告闫永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永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生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闫永合从我处借款46600元,约定月息为3分,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被告石海军作担保,并给我出具了借款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催要2014年年初被告闫永合偿还我本金2万元,下欠本金26600元及利息未偿还。因此,要求被告闫永合偿还原告本金26600元及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起诉之后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闫永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由被告石海军担保,被告闫永合向原告借款46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杨生现金肆万陆仟陆百元整(46600元),月息3分,从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还清,如此款到期不还由担保人石海军全部负责偿还,直至该款还清为止,担保人毫无怨言,双方签字生效”。借条上有借款人闫永合、担保人石海军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闫永合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下欠本金26600元及利息未偿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数据,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为年息5.6%。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向原告所写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闫永合借原告杨生款46600元,有被告闫永合向原告所写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闫永合偿还原告20000元,下欠26600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600元和利息,因原被告约定利息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闫永合偿还借款本金2660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4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闫永合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生借款本金26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闫永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白建刚审判员孟海江审判员华晓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