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湖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2日由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泽县看守所。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湖口支行(下称县农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622**************085,透支额度为10000元人民币的信用卡。起初张某消费并及时还款后,该卡透支额度经系统调整为30000元人民币。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23日期间,张某用该卡先后四次在九江市浔阳区江山烟酒店刷卡套现共28000元,并在九江市浔阳区ATM机上跨行取现2000元,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9951.52元后一直未还款。县农行公工作人员遂打电话向张某催收,发现张某已经更换了电话号码,后又找到其当时的工作单位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湖口管理所,发现张某自2011年9月就没有去单位上班,并在2011年12月被单位辞退。由于一直联系不到张某,县农行工作人员遂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先后七次向张某当时的妻子石某发出了催收通知书,至2014年7月29日止,张某仍未还款,县农行工作人员遂向湖口县公安局报案。2014年12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将网上在逃人员张某抓获归案,张某的家属于当日还清该信用卡透支款息共计人民币54477.38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具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资料、在逃人员临时寄押审批登记表、民事判决书、信用卡申领资料、交易流水查询、催收通知书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且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已经归还了银行的全部欠款,我不是故意不还,我是忘记还了,去上海换了号码也忘记和银行说了,银行也没有联系上我,我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湖口支行(下称县农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622**************085,透支额度为10000元人民币的信用卡。起初张某消费并及时还款后,该卡透支额度经系统调整为30000元人民币。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23日期间,张某用该卡先后四次在九江市浔阳区江山烟酒店刷卡套现共28000元,并在九江市浔阳区ATM机上跨行取现2000元,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9951.52元后一直未还款。县农行公工作人员遂打电话向张某催收,发现张某已经更换了电话号码,后又找到其当时的工作单位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湖口管理所,发现张某自2011年9月就没有去单位上班,并在2011年12月被单位辞退。由于一直联系不到张某,县农行工作人员遂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先后七次向张某当时的妻子石某发出了催收通知书,至2014年7月29日止,张某仍未还款,县农行工作人员遂向湖口县公安局报案。2014年12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将网上在逃人员张某抓获归案,张某的家属于当日还清该信用卡透支款息共计人民币54477.38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我在湖口县农业银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申请的额度因为时间太久现在不记得了,大概2到3万之间,还款期限是半年,我用这张信用卡在多个地方多次消费,期间用于买东西和套现,一共透支了大概两万多块钱,用到了2012年上半年的时候就没有再用了,我后来到了上海打工,信用卡透支的金额我忘记还了,我的手机号码也换了,银行也因此联系不到我,之后我就一直没把这张信用卡当回事,也一直没有想起来要还款。直到前几天我家人帮我还款的时候我才知道这件事情,后来我去银行办业务的时候,就被上海公安抓获的事实。2、证人戢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的经理,在2011年3月份有一位叫张某的客户在湖口县农业银行申领了一张贷记卡,经过报批2011年5月张某申领的信用卡就拿到了手,张某开始用这信用卡消费、还款都比较守信用,都是按期还款,在此期间也将张某所领的信用卡额度由10000自动调至30000元。到了2011年11月份以后,张某的信用卡只看到消费没有还款,后我行就派相关的工作人员进行催收,但是根据其所留的电话和工作单位地址我们都找过,都联系不上,其所在的单位也说张某自2011年9月份就一直没有上过班。后来我们通过张某的单位找到了张某的老婆石某,我们也下达了催收手续,但是石某也说找不到张某本人。张某在2012年2月所欠的款额为31652.55元人民币,其中本金为29951.52元。在2013年7月我们最后一次催收后张某所欠的款额为42524.1元人民币,其中本金为29951.52元。张某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在2011年10月还款金额为10550元,最后一次消费是在2011年11月,消费金额为10000元的事实。3、证人蔡某的证词证实,我是江西赣粤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收费站三里站站长,张某以前是我单位的职工,在2011年9月份以后他就没有来三里站上班,后来张某的父亲代张某向单位送来了辞职报告,在2011年12月20日单位同意了张某的辞职,后来我也没有见过他,也没有联系上他的事实。4、证人石某的证词证实,张某是我的前夫,我们在2013年通过法院判决离婚了,现在和他没有什么关系,2011年年底我和张某就开始分居了,平时就很少见面,我也找不到他。他在银行领的信用卡我不知道,没有对我说过,我们平时也是互不干涉。银行的工作人员找到我问张某的下落我其实也不知道,后来湖口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也下达了催收通知书,我还签字了。张某平时比较贪玩,经常打麻将,我在后来也接到找张某要债的电话,我与张某离婚就是因为经济问题、婚姻的感情不和造成的。我在2013年法院审理我们离婚时我才知道他在上海一个公司做事,具体情况现在记不清了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的证词证实,我儿子张某给了我一张农行的信用卡,说欠了些钱叫我帮他还掉,没说具体欠了多少,后来他就去上海打工去了,因为家里事情比较多,自己身体又不好,我就把还款的事情忘记了,卡就一直放在抽屉里。直到2014年12月22日冬至那天,我问张某的情况,他就问那张农行卡上欠的钱还了没有,开始我都不记得,后来想起来了,第二天就去南昌市中山路的一家农行,并往这张卡上存了54477.38元的事实。6、张某的信用卡申领资料、交易流水查询、催收证明及通知书证实,张某向中国农业银行申领了一张贷记卡,用于消费和取现,到了2011年11月份以后只消费而没有还款,湖口县农行工作人员先后7次向张某发出了催收通知书,但是都无法联系到其本人。7、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收费所的证明、辞职报告及辞退张某相关文件材料证实,张某系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收费所员工,自2011年9月以来一直没来公司上班,在2011年12月3日向公司辞职,并于2011年12月22日被辞退。8、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透支余额、欠息证明证实,张某账户所欠款为51355.11元。9、(2013)西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与石某于2013年8月3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10、关于张某信用卡欠款结清的证明、信用卡复印件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张某的信用卡欠款已于2014年12月23日全部结清。11、民警工作情况、在逃人员临时寄押审批登记表及询问笔录证实,张某于2014年12月23日在上海宝山区被抓获,并被临时寄押在上海市宝山看守所。1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数额较大,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未予归还欠款,且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传勇审 判 员 曹和林代理审判员 叶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林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