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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廖武、谢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武,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武,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满后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宁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锡卫,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武、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书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武、谢某某及辩护人刘锡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廖武、谢某某通过网络相识,之后两人相约到赣州市实施盗窃。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廖武、谢某某在赣州市火车站见面后,便开始寻找作案目标。当日下午,被告人廖武、谢某某窜至赣州市章贡区寻乌路和园小区,采取由被告人谢某某使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房门并在门口望风,被告人廖武进入房间盗窃的手段,进入该小区3栋2单元704室内,窃得被害人钟某某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3669元的24K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18元的24K黄金转运珠一个、价值人民币186元的18K黄金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610元的18K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230元的24K黄金戒指一枚。盗窃得手后,二被告人将上述黄金饰品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3980元,由二被告人平分。综上,被告人廖武、谢某某盗窃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79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武、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某的报案笔录及询问笔录、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领条、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饰品计量认证书、抓获经过、前科查证经过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廖武、谢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武、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室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武、谢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武、谢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绍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明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