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法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艳红与刘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红,刘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陈艳红。被告刘国伟。委托代理人刘永刚,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艳红与被告刘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红、被告刘国伟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红诉称,被告刘国伟于2011年10月份先后从原告处借走10万元、5万元、6.3万元,共计21.3万元。自2011年到2014年三年期间,原告每次向被告讨还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1.3万元及利息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伟辩称,原、被告曾有过借贷关系,但是大部分借款已经返还,双方曾就借款进行了结算,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被告刘国伟借原告陈艳红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2011年10月10日,被告刘国伟借原告陈艳红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2013年3月3日,被告刘国伟给原告陈艳红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借条今借陈艳红现金6.3万元大写陆万叁仟元(以前条作废)2013年3月3日打条。”借条中(以前条作废)的“条”之前补充写入“总计陆万叁仟条”,该“总计陆万叁仟条”中总计被划掉。落款时间“2013年3月3日打条”中“打条”之前补充写入“重新”二字。另查明,2011年被告刘国伟返还原告陈艳红现金3000元,2014年被告刘国伟返还原告陈艳红现金3000元,另有3888元被告刘国伟转账给原告陈艳红。本案原告陈艳红主张被告刘国伟总计借款21.3万元,已归还9888元。2013年3月3日被告刘国伟出具的6.3万元借条,是因为原告陈艳红将2011年被告刘国伟出具的总计6.3万元的三支借条(分别为1.3万元、2万元、3万元)丢失后,找到被告刘国伟另行补写的一份借条。被告刘国伟主张向原告陈艳红借款15万元,已返还大部分借款,至2013年3月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刘国伟尚欠原告陈艳红6.3万元,被告刘国伟另行给原告陈艳红出具了6.3万元借条。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3年3月3日被告刘国伟给原告陈艳红出具的6.3万元借条是原三支共6.3万元的借条丢失后补写,还是原、被告对之前的借款结算后至2011年3月3日被告刘国伟尚欠原告陈艳红总计6.3万元借款而出具。原告陈艳红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交了取款凭证两份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10月30日,被告刘国伟持原告陈艳红的银行卡从临朐县农商行取款1.3万元,2011年11月13日,被告刘国伟持原告陈艳红的银行卡从临朐县农商行取款2万元。并主张另有3万元也是被告刘国伟从原告陈艳红的银行账户中支取。被告刘国伟对原告陈艳红提交的取款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到银行签字支取,但辩称是代替原告陈艳红取款而非借款。被告刘国伟主张已返还原告陈艳红大部分借款,但除原告陈艳红认可已返还的9888元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借款的还款情况。以上事实,有借条三支、银行取款凭证两份、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3月3日被告刘国伟出具的6.3万元借条,借条中原、被告为明确表达双方的真实意思进行了补充说明。该借条中表达了以前条作废的意思,并对作废的以前条进行了补充说明,即以前6.3万元的借条。“2103年3月3日打条”中补写的“重新”二字亦表明之前存在6.3万元的借条,由于某种原因重新写了一份。结合原告陈艳红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陈艳红仍持有被告刘国伟出具的5万元、10万元和6.3万元借条的事实,被告刘国伟向原告陈艳红借款15万元之外应另借取原告陈艳红款项。故本院对原告陈艳红主张的该6.3万元借条为原先总计6.3万元借条的补写,予以采信。对被告刘国伟辩解的该借条是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总借款数额的说法不予采信。被告刘国伟主张已返还大部分借款,除已归还的9888元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刘国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陈艳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原告陈艳红要求被告刘国伟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艳红借款203112元;二、驳回原告陈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5元,由原告陈艳红负担1747元,被告刘国伟负担3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魁审 判 员  谷长江人民陪审员  祝兴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