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范相君与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相君,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502号原告:范相君。被告:郑军。原告范相君(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郑军(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于2013年8月1日前归还。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归还日期为2013年8月1日。庭审中,原告表示归还日期原为2010年4月1日,因怕借条过期,故被告将归还日期改为2013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相君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郑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