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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魏兴国与魏开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580号原告魏兴国,男,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代理人章进明,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魏开元(曾用名刘凤平),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魏兴国与被告魏开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兴国委托代理人章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开元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3日,被告魏开元因开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拖延至今未归还,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开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开元因开厂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2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2010年8月13日,兹有魏开元因开厂借魏兴国人民币,今总余钱22500元大写贰万贰仟伍佰元整。此据:欠款人:魏开元,债权人:周平国。”。被告魏开元于2014年8月中旬归还了1000元,至今未归还余下借款2100元,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条1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魏开元因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兴国借款2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魏开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勇陪审员 王 东陪审员 袁 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春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