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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富平县良子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富平县明月山开发有限公司、佛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平县良子汽车修理厂,富平县明月山开发有限公司,佛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富平县良子汽车修理厂,驻富平县温泉路109号。负责人荆西良,男,生于1978年6月21日,汉族,住富平县张桥镇原马村荆*组,农民。被告富平县明月山开发有限公司,驻富平县南韩玉带小区D6号。法定代表人佛冲,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佛某,男,生于1982年2月28日,汉族,住富平县南韩玉带小区*排**号,居民。原告富平县良子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良子修理厂”)与被告富平县明月山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月山公司”)、佛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亲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子修理厂负责人荆西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月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佛某及被告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良子修理厂诉称,被告佛某长期以明月山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修理汽车,共计欠原告修理费2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的还款承诺,但一直未履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2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明月山公司、佛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原告良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8月4日的承诺书一分,证明被告明月山公司欠原告车辆修理费,被告佛某是连带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明月山公司、佛某未提供证据、也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明月山公司欠款及被告佛某清偿的事实。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以前,被告明月山公司的车辆在原告良子公司保养及修理,累计欠原告保养及修理费用2万元。被告佛某于2014年8月4日承诺,于2014年9月4日前付清所欠保养及修理费2万元,如不支付,每天按欠款总数0.15%加息。由于被告未支付相应费用,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起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明月山公司在原告处修车及保养,欠原告修理及保养费,双方已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修车及保养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明月山公司应履行支付拖欠原告修理及保养费的义务;被告佛某承诺清偿修理及保养费,理应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超出了相关规定范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明月山公司、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付欠原告良子公司修理及保养费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明月山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亲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荣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