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双良与张国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良,张国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张双良,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月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萌,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双良与被告张国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张国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张国福驾驶冀J×××××号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沧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国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双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4355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请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车辆登记情况,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之内赔付,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国福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原告所称的站在路边不实,原告是强行过马路,发生事故的地点为机动车道。我同意赔偿原告合情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张国福驾驶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景城村段时,与由南向北通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沧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国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双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称损失有医疗费62907.25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1134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902元、伤残赔偿金40744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51843.25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保险单、村委会证明、护理证明、户口本、行车证一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村委会不具备证明误工费主体,应按照农林牧渔计算。护理费超出纳税标准,应出具劳动合同,应提交纳税证明,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其他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张国福称,票据请法院依法认定,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7天,共支付医疗费用62907.25元。经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肋骨骨折、脾挫伤、枕骨骨折。2015年1月22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4月10日,经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检验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休息期限90天,营养期限45天,护理期限3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7天,出院后一人护理3天。又查明,张国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国福垫付3300元医疗费。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被告张国福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双良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国福虽对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744元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907.25元的主张,提交了医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住院27天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应依据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800元(15410元÷365天×90天)。原告护理费的计算,应当参照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7221元(46239元/365天×27天×2人+46239元/365天×3天×1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营养费为135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为2000元的主张,系原告为确认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29322.25元。因张国福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036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7221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超出限额的部分58957.25元,根据被告张国福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张国福应承担原告交强险以外损失80%计47165.8元,但被告张国福垫付的3300元应予扣除,即被告张国福应赔偿原告43865.8元。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365元(该款项汇往原告河间信用社西诗经村分社6210210260501380591内)。二、被告张国福赔偿原告其余损失43865.8元。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1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71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559元,被告张国福负担1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成岗人民陪审员 李润泳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