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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许某某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许某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899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季晓希,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艳,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许某某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中,被告许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上海市黄浦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及上海市黄浦区半淞园路街道瞿溪路第三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且自2014年5月其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户籍地址。原告张某甲认可被告的户籍地在上海市黄浦区,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母亲与被告自结婚以来一直共同居住于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弄XXX号XXX室,直至原告母亲与被告因生育矛盾于2014年5月中下旬产生纠纷,原告母亲搬离了该住所。因原告母亲与被告少有联系,故不能确认被告居住在徐汇还是黄浦,但至少原告起诉时被告在徐汇区已连续居住满一年。鉴于原告无法核实被告的现居住地,而被告的户籍地在黄浦区,故原告同意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即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户籍地及目前的居住地均在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许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在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