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三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灯塔市张台子镇李庄子村民委员会诉鲍庆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灯塔市张台子镇李庄子村民委员会,鲍庆双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三初字第00124号原告:灯塔市张台子镇李庄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顾庆凯,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林,辽阳市文圣区弘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庆双,男。原告灯塔市张台子镇李庄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庄子村委会)为与被告鲍庆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鲍庆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4年起将村里的鱼塘承包给了被告,每年承包费1,50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承包费至今,2005年起被告又以每年340元的价格承包了水田,至2014年承包费改为每年100元,该承包费也拖延至今,2013年,被告向我交纳2,500元,剩余17,16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承包费17,160元;2、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内部来往明细账7张;2、证实、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鲍庆双辩称:我与原告于2004年口头约定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后,原告没有及时将鱼塘交付给我,耽误了放置鱼苗的时间,造成我损失50,000余元,与原告一直协商未果。原告所述05年开始以每年340元价格承包水田,与事实不符,我从1997年开始承包荒沟,投入开发成为水田,整个开发形成水田每年240元,另外还有一个一亩左右地,每年100元承包费。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协议书;2、合同书;3、鲍德田证实一份;4、证实三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起将村里的鱼塘承包给了被告,每年承包费1,500元,2005年起被告又以每年340元的价格承包了水田,至2014年承包费改为每年100元,2013年,被告向原告交纳2,500元,剩余17,16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耕种,被告有义务交付承包金,被告没有交付承包金,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土地承包金17,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鱼塘承包费未付原因是由于原告交付鱼塘延期造成损失,被告不能以该理由作为不交纳承包费的依据,被告辩称承包土地价格不属实,因原告提供了村里的往来账,可以证明此事,因此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庆双于本判决生效的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灯塔市张台子镇李庄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金17,1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0元,由被告鲍庆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王丹彤人民陪审员 白 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学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