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富东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富东,男,1970年1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区松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5月19日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赤峰市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以涉嫌犯盗窃罪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富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李富东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根宝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富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富东在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恩志货运中心24号库鹏兴物流店内,盗窃普利司通牌轿车轮胎8条,价值人民币5200元。2、2014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富东在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恩志货运中心1号厅外货位处,盗窃天德物流公司赤峰陈曲牌白酒3箱,价值人民币1368元;北京牛栏山牌二锅头白酒2箱,价值人民币312元。被告人李富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在李富东处追缴赃款人民币1000元退还给被害人胡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案件来源,被害人康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和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富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富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康某某、胡某某总计价值人民币688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康某某、胡某某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富东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富东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富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被告人李富东盗窃所得的价值人民币5200元的普利司通牌轿车轮胎8条及赤峰陈曲牌白酒未退赃部分人民币68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陈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