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宣航平、宣燕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宣航平,宣燕飞,诸暨三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332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王文军。委托代理人:陈权,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调英。被告:宣航平。被告:宣燕飞。被告:诸暨三农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航平。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绍兴分行)为与被告宣航平、宣燕飞、宣六九、诸暨三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宣六九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权、吴调英,被告宣航平(同时系三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绍兴分行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宣航平签订合同编号为34101P13001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被告宣航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市南路85号兴城花园43幢010501、010601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诸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诸暨国用(2011)第00103925号]为被告宣航平与原告订立的编号为34101P130013的《个人授信合同》以及该《个人授信合同》下订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最高限额为110万元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原告与宣六九签订合同编号为34101P1300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宣六九为被告宣航平与原告订立的编号为34101P130013的《个人授信合同》以及该《个人授信合同》下订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最高限额为110万元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三农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4101P1300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被告三农公司为被告宣航平与原告订立的编号为34101P130013的《个人授信合同》以及该《个人授信合同》下订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及其有效修订与补充)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最高限额为110万元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3年3月27日,被告宣燕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宣燕飞承诺为被告宣航平向原告申请的编号为34101P130013的《个人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宣航平签订合同编号为34101P130013的《个人授信合同》,该《个人授信合同》载明:原告授予被告宣航平的最高授信额度为本金110万元,具体业务的额度分配为经营性贷款额度110万元。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宣航平签订合同编号为34101D140043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宣航平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提款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定日(每月20日)付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宣航平发放贷款110万元。因被告宣航平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余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宣航平、宣燕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编号为34101D140043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二、被告宣航平、宣燕飞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2000元;三、原告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05**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主债权本金110万元及编号为34101P13001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三农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宣航平和三农公司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宣六九,宣航平当时处于抵押人的地位,后来又将其妻子宣燕飞作为共同债务人加进去,把被告三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宣航平。对于案涉借款的发放其并不知情,银行卡也没有见到过,其在开庭前一直和银行协商将抵押房产卖掉后归还银行欠款。被告宣燕飞未作答辩。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原告在与宣航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为1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2014年4月4日,被告宣航平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根据借款借据记载,110万元的贷款由原告受托支付至宣航平交易对手郦佳斌的农行账户内。同日,原告将上述110万元划至宣航平农行账户内。原告自认被告宣航平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偿还本金。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0元。以上事实由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授信合同》、《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个人放款记帐操作记录单、个人经营性抵押贷款放款通知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宣航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110万元贷款发放义务,现贷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宣航平未按约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的利息,亦未偿还到期本金,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宣航平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2000元,数额合理,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航平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其在原告处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双方约定的债权确定期虽未届满,但本案所涉抵押物已被查封,且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故抵押权人的债权得以确定。原告要求就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燕飞自愿为被告宣航平的上述110万元贷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宣燕飞对宣航平名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农公司自愿为被告宣航平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11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农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航平和宣燕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贷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宣航平和宣燕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32000元;三、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05**号项下的抵押物经拍卖或变卖受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110万元及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诸暨三农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88元,减半收取74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9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