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民一初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怀玉与安徽福乐定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怀玉,安徽福乐定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0971号原告:杨怀玉,男,194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安徽福乐定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定代表人:丁幕林。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怀玉与被告安徽福乐定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怀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因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怀玉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保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