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执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场路支与李顺聪、易树宇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路支行,易树宇,李顺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华执字第337号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李先刚,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红飞,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易树宇,男,汉族,1966年1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执行人李顺聪,女,汉族,1968年1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路支行与被执行人易树宇、李顺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青羊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2015年1月6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执字第1739号委托执行函,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在执行(2011)成华执字第868号案件时,于2014年1月22日将被执行人李顺聪名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XXX号东一区-1楼1-9和10-16两间商用房予以拍卖成交,获标的款2640000元。由于上述两间商用房抵押权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因此本案申请执行人应优先受偿。(2011)成华执字第868号案申请执行人薛运友及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意在扣除(2011)成华执字第868号案的相关费用20480元后,余款2619520元全部支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此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易树宇、李顺聪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本案申请执行人剩余债权暂无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晓蕴审判员 黎世昌审判员 范忠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 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