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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0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李玉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李玉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8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蒋振流。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卓杰明。被告李玉新,男,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李玉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尾号8288),并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按时还款的免息。逾期还款的,不适用免息条款,按日万分之五从交易日起计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此外还要承担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至2015年3月6日,被告仍拖欠透支本金46245.84元及利息7525.57元、滞纳金6310.35元。另外,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追收信用卡欠款,约定风险收费,其中通过诉讼追收的,按实际收回金额的10%计费。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起诉后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7月19日,被告仍拖欠透支本金46235.84元及利息10566.20元、滞纳金9300.29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玉新清偿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滞纳金计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领用合约上注明,最低还款额为信用额度内的消费金额的10%,加预借现金交易金额的100%,加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100%,加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的100%,加所有利息费用的100%。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而中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则明确约定最低还款额为信用额度内的消费金额的10%加预借现金交易金额的100%,加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100%,加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的100%,加所有利息费用的100%,于法无据,且已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上述最低还款额的约定应属无效。基于公平、合理原则,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应理解为本金不包括利息、费用。为便于计算,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尚欠滞纳金,应为:46235.84元×5%≈2311.79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原告关于滞纳金计至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约定为风险收费,该律师费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费用已产生并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6235.84元及利息10566.2元、滞纳金2311.79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展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 莹 微信公众号“”